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家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后★,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二)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如未按照设计施工是否充分论证说明;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及验收意见等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公告栏等便于劳动者及公众获取的方式进行信息公示。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擅自施工的;
(一)未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与工作报告全部进行检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按照不少于上报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检查。检查以书面方式为主。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十二)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五)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后,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类★,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八)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六)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四)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部分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30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建设单位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在验收完成后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述工作报告。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七)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四)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是否按照评审和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落实;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或未提出对策与建议的;
(四)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进行施工的;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主持或者未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的;